乐市民政规〔2022〕1号
各区、市、县、自治县民政局,乐山高新区社会管理局:
《乐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已经乐山市民政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乐山市民政局
2022年4月19日
乐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我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制度,切实有效保障城乡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四川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四川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低保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辖区内低保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细则开展低保工作的审核确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低保的受理、初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民政部门、乡镇(街道),开展低保申请人及其法定赡(抚、扶)养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调查核实、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提交低保申请。有条件的地方可按程序将低保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街道),县级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
第三条 市级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综合考虑我市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须的费用、物价水平、财政保障能力、城乡统筹发展等因素,制定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条 低保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保尽保。把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放到更加突出的位置,落实政府责任,加大政府投入,加强部门协作,强化监督问责,确保把所有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纳入低保保障范围。
(二)公平公正。健全低保制度,完善程序规定,畅通城乡居民的参与渠道,加大政策信息公开力度,做到审核确认过程公开透明,结果公平公正。
(三)动态管理。采取低保对象定期报告和管理确认机关分类复核相结合等方法,加强对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切实做到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
(四)统筹兼顾。统筹城乡、区域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到低保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低保制度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有效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五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基本条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我市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或个人,可以按程序认定为低保对象。
第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确定。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具体包括:
1.配偶;
2.未成年子女;
3.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4.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二)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1.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2.在部队服现役的义务兵;
3.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宣告失踪人员;
4.失去联系一年以上,无法履行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人员;
5.各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失去联系原则上以公安机关出具的查找无果书面材料为准,公安机关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具相关材料的,在经济核查、邻里访问、民主评议中经调查核实事实处于失联状态的,可定义为失去联系。
第三章 家庭经济状况
第七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家庭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的净收入,是全部经营收入中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净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此处社会保障支出是指家庭成员参加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社会保障项目中由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的保障支出,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以及灵活就业人员、城乡居民个人缴纳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按照年度不超过1000元标准缴纳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用。
(五)其它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九条 家庭收入核算办法:申请和复核低保的家庭,根据其申请或复核前12个月收入的平均值确定其家庭人均收入。
1.工资性收入。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按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证明或本人工资卡银行流水认定计算收入;没有劳动合同的,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认定计算收入,或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推算;灵活就业、外出务工人员的收入,按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计算,无法提供材料或出具的金额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因照料未满3周岁婴幼儿、护理无自理能力重病重残家庭成员导致确未就业的(每户仅限1人),可在计算家庭收入时根据实际情况视同无劳动能力人员。
2.经营净收入。种植业收入以本地区同等作物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产量核算;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以当地去年同等作物平均产量核算。养殖业、捕捞业等收入以本地区同等养殖(捕捞)品种市场价格与实际出栏数核算;不能确定实际出栏数的,以当地同行业去年平均产量核算。经营企业的,按照企业实际纯收入或实际缴纳税收基数综合认定。
3.财产净收入。转让、租赁等收入,参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有效合同(协议)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协议)或合同(协议)确定的收益明显低于市场平均收益的,参照当地同类资产转让、租赁的平均价格推算。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按照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计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4.转移净收入。
(1)转移性收入有实际发生数额凭证的,以凭证数额计算;养老金、基本生活费、遗属生活补助费、失业保险金、商业保险金等,按实际所得计算;有协议、裁决或判决法律文书的,按照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2)具有赡养、抚养、扶养关系非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简称供养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按以下方法计算:
①按照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②供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月标准2倍的,视为无能力承担供养义务,不计算赡(抚、扶)养费;
③供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月标准2倍的,将其人均收入高出低保月标准2倍部分的25%,平均到其应当赡养、抚养、扶养的每个对象计算;
④基本计算公式为:赡(抚、扶)养费=(家庭月人均收入-2倍月低保标准)×家庭人口数×25%÷赡(抚、扶)养人数。
(3)因征地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偿费,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一次性安置补偿费÷(家庭人口数×当地月低保标准)〕,该家庭不予获得低保;因房屋拆迁领取的一次性拆迁补偿费,扣除经查实确需购买安置住房(含必要装修)部分,其剩余部分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予获得低保;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助费,扣除经查实确需购买安置住房(含必要装修)或购买养老保险的部分,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予获得低保。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补偿金提前用完的,按家庭实际情况核定。
5.以下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1)国家给予优抚对象和其他人员的特殊照顾待遇。包括优抚对象享受的优待抚恤金;困难残疾人的生活补助和重度残疾人的护理补贴;80岁以上高龄老人津贴;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的定期补助等;
(2)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包括劳动模范荣誉津贴、奖学金、见义勇为奖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等;
(3)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给予工伤人员的有特定用途的补助资金,包括工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抚恤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
(4)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给予困难群体的社会救助资金,包括住房、医疗、教育、司法、养老、康复、托养、临时性救助等救助金;
(5)“十四五”期间,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6)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不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条 家庭财产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等。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以在认定家庭财产状况时予以豁免。
第十一条 在核定家庭收入、财产时,应适当考虑家庭成员因残疾、患重病、就学等情况增加的刚性支出因素。提出申请之日前12个月内,家庭刚性支出费用超过家庭收入或虽未超过家庭收入,但家庭收入扣除家庭刚性支出费用后,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家庭,可申请低保。
第十二条 家庭刚性支出主要包括:
(一)低保对象实现就业必要的就业成本。
(二)因家庭成员患重特大疾病、慢性病等需要长期用药或住院控制病情而产生的有据可查的合规自负医疗费用。
(三)因家庭成员身体残疾产生的护理、治疗、康复及必要的辅助器械配备支出等费用。
(四)就读于国内全日制普通本科高校、高等专科学校、高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的学费和书本费支出。
(五)各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认定的其他刚性支出。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符合低保条件:
(一)家庭人均现金资产(含储蓄存款及利息)和持有有价证券等金融资产(含家庭拥有的高档收藏品)总价值超过我市低保月标准24倍的。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机动车(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经营性大型农机具、经营性房屋,价值超过我市低保月标准24倍的。
(三)城市家庭拥有商铺或两套以上(含两套)产权住房,且人均住房面积超过当地人均住房保障标准2倍的;农村家庭拥有商铺或宅基地住房以外的一套以上(含一套)商品房的。
农村家庭原有宅基地住房已废弃且不适合居住,以唯一商品房作为居住用房的,可按仅有一套住房认定。
(四)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企业法人代表”,并正在从事经营活动,或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五)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并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劳动生产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低保审核确认和复核工作的。
(七)故意隐瞒家庭财产、家庭收入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八)在监狱内服刑人员。
(九)人为闲置承包土地、山林的家庭。
(十)特困救助供养对象。
(十一)各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以个人名义单独申请低保,核算收入时只计算其个人全部现金、实物收入,以及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应当给予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一)低保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残疾人以及三级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
(二)低保边缘家庭中患有重特大疾病的人员,重特大疾病以卫健部门规定的大病病种为准;
(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相关规定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低保边缘家庭是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高于我市低保标准但低于低保标准2倍,且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的家庭。
第四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五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申请城市低保;持有农业户口的居民,申请农村低保。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划分的地区,户籍所在地为城镇行政区域且实际居住满1年、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家庭,可以申请城市低保。其他适用农村低保。
第十六条 申请低保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也可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家庭成员申请均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应委托手续。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条件,但是未申请低保的,应当主动告知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相关政策。
第十七条 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在省内不同市(州)的,可以由其中一个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的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一致的,可由任一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低保审核确认、资金发放等工作由申请受理地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负责,其他有关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二)申请人户籍与经常居住地在省内不同市(州)的,申请人可凭居住证向经常居住地提出申请,经常居住地乡镇(街道)受理后进行调查核实并向户籍所在地反馈调查核实情况,由户籍所在地完成低保审核确认、资金发放等工作。
(三)在我市不同县(市、区)辖区内,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申请人可以向经常居住地乡镇(街道)或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提出申请,经常居住地乡镇(街道)或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均应对该对象在本地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相互反馈调查核实情况,由户籍地完成低保审核确认、资金发放等工作。
(四)在我市同一县(市、区)辖区内,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申请人可以向经常居住地乡镇(街道)提出申请,由经常居住地完成低保审核确认、资金发放等工作。
第十八条 申请低保时,申请人应如实填报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签署《乐山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诚信承诺和授权书》,并提供户口簿、身份证、残疾证、房产证、土地(山林、草地)确权证、收入情况(提供用人单位加盖公章的原始工资单凭据)和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材料。乡镇(街道)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低保申请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代理人需要补正的所有规定手续和材料。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各级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
第十九条 全面建立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两委员会成员近亲属享受低保备案管理制度。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两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申请、获得低保的,需填写《四川省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两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申请低保备案表》、《四川省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两委员会成员近亲属享受低保备案表》,乡镇(街道)应当进行单独登记、单独归类存档备查。“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信息核对)、确认等事项的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工作人员。“村(居)两委会成员”是指村(居)党的委员会成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第五章 审核与确认
第二十条 乡镇(街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应当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调查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乡镇(街道)通过县(市、区)民政部门委托乐山市低收入家庭认定中心,对低保申请人家庭及相关成员的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并出具核对报告。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对象包括申请人、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与申请人非共同生活但具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家庭成员等。
(二)入户调查。乡镇(街道)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调查人员由乡镇(街道)工作人员或者政府购买服务承接主体工作人员、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等组成,每组不少于2人。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实际生活情况和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在场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分别签字确认。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社区或者单位走访了解其日常生活、从业情况和经济状况等。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调查方式。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乡镇(街道)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提请后3个工作日内,启动信息核对程序,根据工作需要,依法依规查询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纳税记录、社会保险缴纳、不动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房公积金缴纳、车船登记,以及银行存款、商业保险、证券、互联网金融资产等信息。县级民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通过家庭用水、用电、燃气、通讯、出行等日常生活费用支出,以及是否存在高额自费就读(含入托、择校、出国留学)、出国旅游等情况,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辅助评估。
第二十三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对家庭经济状况明显不符合条件的,乡镇(街道)可终止调查,并于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乡镇(街道)应当组织开展复查。
第二十四条 乡镇(街道)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并及时在村(居)委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街道)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初审意见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公示有异议的,乡镇(街道)应当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者开展民主评议。调查或者民主评议结束后,乡镇(街道)应当重新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民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街道)初审意见和相关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确认意见。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核乡镇(街道)报送的材料,并按照不低于2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单独登记备案低保申请,以及在审核确认阶段接到投诉、举报的低保申请应入户调查。
第二十六条 在初审阶段,确有必要的可增加民主评议方式。评议结论不得作为是否纳入低保的唯一依据,评议结束后,要将完整材料报送县级民政部门或乡镇(街道)。
第二十七条 未经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等程序,不得将任何家庭或者个人直接纳入低保范围。县级民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确认同意,同时确定救助金额,从确认同意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不符合条件、不予确认同意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审核确认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街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低保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45个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 长期公示。县级民政部门对低保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数量、保障金额等在其所在村(居)委会的村(居)务公示栏和县级民政部门网站长期公示。应当依法保护低保对象的个人隐私,严禁公开与获得低保无关的信息。涉及未成年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患者等特殊对象信息,可不予公示。
第三十条 低保金按照审核确定的申请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的实际差额发放;也可以根据申请家庭困难程度和人员情况,采取分档方式发放,原则上不得少于3档,各档计发标准应当与家庭困难程度相符合,严禁实行平均发放。
第三十一条 低保边缘家庭中以个人名义单独申请低保的残疾人、重特大疾病患者,其低保补助水平原则上不低于我市低保标准的50%。
第三十二条 对城乡低保家庭中60周岁(含)以上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重特大疾病患者等重点救助对象可采取分类施保的方式增发一定比例低保金,保障其基本生活。
(一)60周岁(含)以上老年人,增发比例原则上不超过低保标准的30%。
(二)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及满18周岁以后仍在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增发比例原则上不超过低保标准的30%。
(三)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的一级、二级残疾人,三级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八级以上残疾军人,增发比例原则上不超过低保标准的50%。
(四)患重特大疾病人员,增发比例原则上不超过低保标准的50%。
低保对象符合上述两种及以上条件的,采取就高原则实施分类施保。低保边缘家庭中单独纳入低保的残疾对象和重特大疾病患者,不再享受分类施保相关待遇。
第三十三条 低保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原则上通过惠民惠农财政补贴资金“一卡通”系统,按月足额发放到低保家庭的账户,确保资金发放安全、及时、快捷。纳入或者退出低保的,自批准之日起下月发放或者停发低保金。低保对象死亡的,自死亡之日起下月停发低保金。
第三十四条 乡镇(街道)或者村(居)委会相关工作人员代为保管用于领取低保金的社会保障卡,应当与低保家庭成员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对象管理
第三十五条 建立低保对象分类管理制度。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乡镇(街道)应当根据低保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分类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县级民政部门办理低保金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低保金;决定停发低保金的,应当告知低保家庭成员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对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低保家庭,可每年复核一次。对短期内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相对稳定的低保家庭,可每年复核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低保家庭,每半年复核一次。市级民政部门对全市所有低保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三十七条 低保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街道)。低保对象在申请受理地外连续居住超过半年的,应当于每季度末主动向受理地乡镇(街道)报告现居住地址、联系方式、生活状况、经济状况等。对行动不便、精神残疾、智力残疾等原因无法正常报告的低保家庭,村(居)委员会应定期主动登记。
第三十八条 对在受理地外连续居住超过半年且未按照本细则规定报告,或超过半年无法联系的低保对象,县级民政部门可以暂停发放其最低生活保障金,并对该户进行重新核查,根据核查结果及时调整救助金额或动态清退低保对象。调整或动态清退情况应在受理地乡镇(街道)进行公示。
第三十九条 建立低保档案分级管理制度。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分别对低保工作资料归类、建档。低保档案应当齐全完整、统一规范、安全有序,并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保存或者销毁。
(一)审核确认类档案。包括申请书、户口本、身份证、残疾证、房产证、相关困难证明材料等原件或复印件,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授权书,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入户调查表,民主评议记录,公示照片,低保审核确认表,动态管理审核确认表等。
(二)日常管理类档案。包括低保政策文件,会议记录、工作请示、报告、总结、批文、信函、低保资金发放汇总表、资金划拨凭证、低保对象花名册、调增(减)人员花名册、低保金调增(减)人员花名册等。
(三)电子类档案。实行无纸化业务系统在申请受理、审核确认、资金发放等全流程网上办理的,档案按照电子档案管理要求进行归类、建档和管理。电子档案应当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
第四十条 大力提升低保工作的信息化管理水平。深入推进“互联网+救助”,全面应用低保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低保网上申请、审核、确认,及时、准确地更新数据和维护好系统运行。
第四十一条 建立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制度。乡镇(街道)应当组织在就业年龄段内具备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定期参加公益劳动。
第四十二条 建立低保与就业联动机制。鼓励、引导具备就业能力的困难人员积极就业,增强其就业动力。对实现就业的低保对象,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可按我市同期城市低保标准的50%扣减就业成本并实施渐退。
第四十三条 具备劳动能力、劳动条件但未就业的低保对象,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的,可减发或停发其本人的低保金。
第七章 资金管理
第四十四条 低保所需资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并严格按照四川省财政厅、民政厅、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困难群众救助补助等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川财社〔2019〕42号)执行,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扩大补助资金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补助资金,不得向救助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
第四十五条 市、县两级民政部门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因保障对象增加或减少、保障标准调整等因素需调整低保资金预算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商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按照相关政策规定,优化和调整支出结构,将开展低保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确保低保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市、县两级民政部门应当单独或会同同级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乡低保的资金筹集、管理、使用和政策执行、行政文书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第四十八条 市、县两级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要建立和完善面向公众的信息公开机制,主动利用政府网站、公开查询点、政务服务中心、新闻媒体、宣传公告栏等渠道和载体向社会公开低保办理事项、办理条件、保障标准、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时间地点、联系方式和审核、确认信息等。
第四十九条 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应当建立健全低保举报核查制度,设立低保咨询、举报、监督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举报和投诉,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办理低保信访事项。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登记、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和转办单位反馈核查处理结果。申请或者已经获得低保的家庭成员对于民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从事低保工作的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鼓励改革创新,建立纠错容错机制,激励基层干部担当作为,对因改革创新、先行先试,或信息核对障碍、救助对象失信等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已经履职尽责且能够及时纠正的,可以依法依规不予问责或免于问责。
第五十一条 采取虚报、瞒报、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金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有关信息载入个人征信系统;对无理取闹、采用威胁和暴力手段等方式强行索要低保待遇,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适用本细则。县级民政部门从本地实际出发,可制定本细则实施办法,并报乐山市民政局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由乐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